既无管辖权,“仲裁庭”自然无权受理此案
菲律宾提起仲裁前既没有用尽双方协议解决的方法,违反“约定必须遵守”的原则,也没有充分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,所以“仲裁庭”无权受理此案件。
尽管菲律宾依据《公约》第287条及其附件七的规定,具有提起仲裁的资格。但菲律宾单方面提起强制仲裁受到多种限制,包括是否用尽了双方协议选择的解决方法(《公约》第281条、第282条),是否充分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(《公约》第283条),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中国已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声明的排除性事项(《公约》第298条)等。
自1995年以来,中菲两国双边文件中在提及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时反复使用了“同意”一词,确立两国之间相关义务的意图明显;在《南海各方行为宣言》第4条使用了“承诺”一词,表示给予一个正式的承诺,以约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约束,也表示同意、接受谈判解决争端义务。
菲律宾无视上述文件的规定和共识,单方面提起并执意推进仲裁,违反利用协商解决南海争议的约定,而“约定必须遵守”是国际法的原则,例如,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》第26条规定,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,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